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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体育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例研究报告|金融汇

发布时间: 2024-01-14 次浏览

  天博·体育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例研究报告|金融汇为更好了解金融消费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情况,我们收集整理了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实施后审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件共计114件,并以此为基础形成这份案例研究报告,供各位同仁参考。

  本报告统计了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裁判文书中出现“金融消费者”的中院及以上层级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的全部案例,[1]剔除无关案例[2],总计114个案例,现将检索情况总结如下。

  从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况来看,在对金融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中[3],认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占多数。

  1、金融消费者限于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不包含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5]第2条第3款之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同时,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第2条之规定,[6]]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定义。典型案例可见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沪74民终533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张家口石化公司作为经营油类产品的企业,进行案涉衍生品交易系出于对冲或避险的目的,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在“张洺豪、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洺豪通过质押股票从兴业证券处获得6.3亿元融资本金,表明其是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商事主体,不是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对其订立交易合同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以其忽视合同重要内容为由主张免责。从该案二审判决中无法得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张洺豪为商事主体的更多信息,但该案从侧面反映了自然人购买金融产品(服务)用于交易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并非普通金融消费者,进而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3、金融产品的托管方亦可成为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应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毛利娜与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小彪、黄利华、唐太平、杨举、何玲、黄斐、姜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案”【案号:(2018)湘0211民初3547号】中,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株洲分行向原告推介投资产品时,未对私募基金的批准、备案和投资项目是否明确的情况进行审查,仍向原告介绍该基金保本保收益,误导原告做出投资决策,造成了损失,建行株洲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虽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基金托管行,未对基金管理人及案涉基金的运作进行审查、监督,存在过失,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株洲分行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基金的销售银行与托管银行,其责任形式应为在被告华泰基金公司责任承担基础上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由及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建行株洲分行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适当性义务给予责任主体建行株洲分行、中信长沙分行严格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妥之处。[7]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之裁判观点,金融消费者要求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67条[8](《民法典》生效后,则为《民法典》第167条),理论基础在于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九民纪要》第74条第2款所称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特指《九民纪要》第72条中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9]据此,要求销售者和托管方在发行人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不过,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系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二审法院虽对一审判决进行确认,但未展开说理,且该案判决仅为个例,[10]是否会成为一般裁判规则仍有待观察。

  根据《九民纪要》之裁判观点,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据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未就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的,属于基本事实不清。[11]根据检索案例,对于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标准,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1、金融机构能举证证明其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且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评估相匹配的,应认定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九民纪要》第72条将适当性义务定义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天博·体育、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九民纪要》第75条关于金融机构举证责任的裁判观点对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进行认定。

  在检索到的案例中,金融机构往往会提交其对客户风险承受度进行测试的书面文件(如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产品的风险评估等级、其向客户就案涉产品收益及风险进行告知说明的录音录像或文件(风险申明书、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招募说明书等)以及交易协议等,法院认可其证明力。

  典型案例可见于“周亚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苏05民终8670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招行苏州分行提供了合格投资者评估表、风险提示、资产配置建议及产品适合度确认书、工作人员向周亚销售案涉金融产品的双录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已向周亚披露案涉金融产品风险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确认其知晓其购买的产品配置比例高于银行建议配置比例,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此外,在“陈义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新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鄂01民终3588号】中,建行常福新城支行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7年均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在客户通过网上银行购买基金时,需通过账号、密码登录,还需输入验证码通过验证。客户购买基金前须进行风险能力承受测试,评估结果低于产品风险等级时无法交易,客户可查看风险评估结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建行常福新城支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认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典型案例可见于“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京02民终1531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方法、《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所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格式合同,以及单方提供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其与王会兰就案涉金融产品充分沟通的凭证。王会兰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案涉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会兰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相匹配。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提供在其向王会兰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录像或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亦无法证实该行详尽合理地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投资者本人的确认。

  2、金融机构曾为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评估,在之后推介更高风险的投资产品时未重新评估的,有违适当性义务,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存在过错。

  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可能会发生变化,在再次销售金融产品(特别是更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之前未重新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可能违反适当性义务。[12]

  典型案例可见于“孙岩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2020)辽民申48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于2014年1月16日为孙岩丽进行风险评估,结果为平衡型。案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没有按照规定对孙岩丽重新进行书面风险承受度评估,且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孙岩丽本次购买的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其行为存在过错。

  3天博·体育、对于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须结合交易流程、披露文件的具体内容等进行实质审查,金融机构未举证证明其向金融消费者说明了产品的风险内容,仅提供金融消费者签字的风险提示书的,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第76条之裁判观点,法院对于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应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判断,因此,金融消费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形式上知晓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卖方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依据。[13]

  在“裴建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京02民终908号】中,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建华告知说明案涉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裴建华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董子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冀01民终1825号】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理财产品流程,董子博只有在阅读及了解产品的类型、特点及风险并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购买,其中《产品说明书》已说明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工商银行已将《产品销售协议书》、《私人银行客户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及《风险揭示书》提示至董子博,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1、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因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是否同时涉及欺诈行为而有不同。

  在检索的案例中,认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法院一般会判令金融机构赔偿金融消费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14]

  同时,由于金融产品不可承诺保本保收益,[15]因此金融机构以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方式诱导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构成欺诈销售,应按照《九民纪要》第77条第2款之裁判观点处理。典型案例见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刘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皖01民终8546号】。在该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为参考值认定金融消费者的利息损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16]

  2、关于赔偿比例,金融消费者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的,可适当减轻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检索情况,部分案例中法院判令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7]也有部分案例结合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适当降低金融机构的责任比例。在前述(2019)皖01民终8546号案中,[1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奇、韩永胜夫妻为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对投资风险有更清晰的认知,对风险收益相当原则有更全面的理解,酌定其自身就投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此外,在“朱大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合伙协议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鲁09民终817号】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大成在未见到涉案合伙协议书的情况下即支付款项,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类似案例还可参见前述(2019)京02民终15312号。[19]

  从最终裁判结果上看,上述案例在金融消费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情减轻卖方机构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减轻责任的理由较为模糊,难以与过失相抵的情形相区分,与《九民纪要》第78条的审理思路也不尽一致[20]。

  根据《九民纪要》第78条之裁判观点,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张治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以及亢建忠、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晋01民终2816号】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治国在光大银行双西支行处开户并办理投资了九笔包括信托方向的理财业务,应认为其具有相当投资经验,由其自身承担投资风险。[21]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案例表明,即使具有金融专业教育背景和投资经验,也不构成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免责事由。在“苏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苏01民终7576号】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苏峻系金融专业大学毕业,目前担任财务总监,也购买过基金产品,但其并非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其之前购买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

  除适当性义务相关案件,在其他案件中,法院也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比如,在工作人员私自销售理财产品的案件中,法院可能将该等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认为银行未尽审慎经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2]此外,亦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例入选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2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银行对金融消费者应尽义务角度出发,目的性地解释了抄录的意义,实现对残障人士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前述裁判观点表明,后《九民纪要》时代,法官在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充分告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和潜在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同时,金融机构应注意证据保存,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在陈述和答辩中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而金融消费者的认定和保护并非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在判决和说理时也未再次提及的情形;二是判决说理部分虽提及“金融消费者”,但裁判理由不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规则的情形。

  [3]不包括以下三类案件:第一,非金融机构(如自然人)销售高风险投资产品,法院参照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进行认定的案件;第二,仅涉及管辖等程序性问题的案件;第三,被认定为基本事实不清,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4]图三所示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金融法院在对金融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中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况,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为3例,占比100%;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为48例,占比约85.7%,不承担责任的案例为8例,占比约14.3%;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的案例为1例,占比100%。

  [5]该法规于2020年9月15日发布,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系对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的修订。该法规第65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此,信托公司亦需接受该法规的约束。

  [6]《消费者权益保》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7]参见“毛利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等与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太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2019)湘02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

  [8]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1页。

  [10]该案系投资者因代销金融产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与银行产生的纠纷,根据检索结果,系列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共有38例,二审法院为同一法院,判决结果与本案一致。在本报告统计的案例中,仅有该系列案件判决托管方违反适当性义务,且责任形式为补充责任。

  [11]参见“周某洁、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粤03民终13687号民事裁定。

  [12]《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行网点或采用网上银行方式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投资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天博·体育,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的,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7页。

  [14]参见“裴建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京02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信息路支行与常胜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京01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

  [15]《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2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16]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刘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皖民申3081号民事判决。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第2款之裁判观点,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利息计算应以合同文本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约定为先,其次考虑广告宣传资料中的类似表述,最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保底本息,但法院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认定金融消费者的损失。

  [17]参见“苏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苏01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裴建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京02民终908号民事判决。

  [18]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刘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皖01民终8546号民事判决。

  [19]参见“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2019)京02民终15312号民事判决。

  [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32-433页,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从法律适用的逻辑角度,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卖方机构减轻责任的基础在于金融消费者对于卖方机构信赖程度的降低。

  [21]类似案例还可参见“陈义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新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鄂01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

  [22]参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孙英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辽01民终14234号民事判决;“牟素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2019)甘01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李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锋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吉民申1157号民事判决。

  [23]参见“李晓鹏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纠纷二审案”,(2019)苏01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

  “金融汇”栏目由李皓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仲裁圈”栏目交替发布。我们希望借此搭建金融法律实务交流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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