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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体育基于“王某骗取案”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4-01-14 次浏览

  天博·体育基于“王某骗取案”法律分析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10月间,分别以王某名义注册成立玉溪市汇积商贸有限公司、以李某名义成立玉溪市源海商贸有限公司(

  后王某又分别以上述两公司名义,以提供虚假资料方式,在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三次同玉溪红塔兴和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每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款项贷出来后550万用于还债,450万用于嘉禾大酒店装修,没有用于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

  同时被告人王某以其所有的玉溪市红塔区综合楼为上述提供抵押担保。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王某骗取1000万元未偿还金融机构。

  2021年1月8日,王某骗取案,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3月17日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资料取得银行资金1000万元后改变用途,不能及时归还银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构成骗取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主张,王某改变用途不是银行发放的必备材料,不属于骗取罪中的“欺骗手段”,其不能偿还的行为不成立骗取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获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等手段,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欺骗手段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并非只要材料存在虚假,就可直接得出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肯定性结论。

  只有编造资金、项目,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或者重复担保超过抵押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时,才可能构成骗取罪。

  《合同法》、《商业银行法》、《通则》都规定借款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签署的合同中应该约定借款用途,以及借款人不按照规定使用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改变用途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并发动刑罚权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需进一步明确。

  借款人向银行后改变用途应该是金融机构贷后监督的内容,借款人是否按约定使用,金融机构只有发放后才能进行追踪和监督。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借款人申请时的用途只能是形式审查,既用途合法,金融机构即发放。

  本案的司法机关之所以将改变用途也作为欺骗手段予以认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如果被告人王某将的真实用途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就不会对其发放。

  回顾本案,被告人王某骗取银行后并未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而是改变用途,应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

  但是以其所有的玉溪市红塔区花园路11号1-7层综合楼为上述提供抵押担保,其综合楼的价值完全覆盖其向银行骗取1000万元的损失,所以银行并未损失。

  (一)借款人的骗取行为给银行产生重大损失天博·体育,则可将此种罪行归入结果犯的范畴。从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

  (二)该罪的“重大损失”应该作为犯罪情节中的危害结果。它不是骗取罪的直接结果,而是作为影响骗取行为违法性程度提升而存在的危害结果。

  鉴于该危害后果并非犯罪结果,而是作为违法性要素判断发挥作用,即骗取罪的重大损失属于犯罪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重大损失”已经成为骗取罪唯一入罪标准。对“重大损失”应当作实际损失理解,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不包括给银行造成潜在的风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对此明确的规定如下: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骗取1000万元,虽提供真实抵押担保,但是权利的行使需要时间,明显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主张天博·体育,王某在后,改变用途,但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认为没有给银行造成危险的现实化。

  况且“其他严重情节”在刑法修正案中被删除,所以被告人王某骗取100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亦不能认定为骗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数额特别巨大”进行定罪处罚。

  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情况,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性条款,使其处罚范围扩大,导致企业发展活力极大的受到影响。

  我国骗取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之前,骗取罪属于行为犯和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只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才予以本罪论处。

  此次修正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骗贷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也说明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适当的容忍了民营企业融资时提供不真实信息的一些违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骗取罪中“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应当综合主观恶性、情节恶劣、违反规则程度、骗取数额和次数等情况进行认定。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把握“特别严重情节”时,应当保持与“特别重大损失”的相当性、均衡性。

  对多次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金融机构,恶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给社会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虽然提供足额担保,依然可以适用“特别严重情节”追究骗取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虚构资料骗取银行1000万的行为,虽然其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但仍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且检察院也予以骗取罪对被告人王某论处。

  在骗取罪的构成要件之理解与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天博·体育,也出现了不当适用或者扩大化处理等问题,客观上加剧该罪因“民间融资难”而扩大为刑事犯罪处理的异常现象。

  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罪,删减基本罪的部分构成要件,提高入罪门槛,以达到限制处罚之目的。

  应当正确理解此次修改的立法本意及其衍生的理论新问题,科学掌握本罪在犯罪构成、立案追诉标准等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的新情况,继而解决与澄清保益、犯罪性质与依法出罪等重大理论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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