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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管主要法律问题及典型案例适当性义务是针对资管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对于实现金融市场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具有重要意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资管新规》第六条亦规定了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管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告知说明四个方面,涉及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投资者起诉销售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投资者同时起诉销售机构和管理人要求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
了解客户主要指金融机构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通过了解其个人信息、投资经历、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将其识别为普通投资者或者合格投资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风险测评表设计不合理,未对投资者流动性状况、信用状况、投资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测评,不能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测评流于形式,甚至未实际进行测评,由投资者在空白的风险测评表上签字,其他内容由业务人员自行代为填写;在委托合作机构销售时,对合作机构是否进行转委托销售审核不严,对合作机构如何进行风险测评、风险提示监管不到位,甚至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举证证明进行过风险测评与提示。
在金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银行在向其私人银行客户金某推销某款定增资管产品过程中,未审慎关注金某在同时期风险测评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回答,仍向其推介高风险金融产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银行既未能充分了解客户,也未能充分披露资管产品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了解产品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其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结构和风险等,不能推荐自己不了解、不熟悉的产品。有的金融机构在推介材料中介绍资管产品投资结构时,机械引用第三方机构对被投企业的预测分析,并声明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作保证,由此引发投资者认为销售机构不了解产品甚至存在销售误导的纠纷。
在满某与甲证券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证券公司为发起设立涉案资管计划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报告期内资管计划下的信托的保证人开某无对外担保情况,但实际上开某存在多笔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不够审慎,未尽充分了解产品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风险匹配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相应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有的金融机构在投资者与其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甚至未进行风险测评的情况下,仅凭投资者签署的自担风险的承诺,即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投资者;或者向投资者提供有关风险测评问题的答案,引导投资者作出高风险承受能力的回答,甚至在投资者风险测评不合格时,私自涂改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答案。投资者提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卢某与甲财富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卢某主张甲财富管理公司向其销售私募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经查天博·体育,甲财富管理公司将涉案私募基金评定为中风险,销售过程中对卢某进行了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并将产品风险告知了卢某,卢某在回访中再次明确知晓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财富管理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遂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告知说明义务指金融机构在推销资管产品时,应该充分说明与产品有关的风险及合同主要内容,以便投资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从而作出投资决定,属于金融机构在销售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金融机构应当在销售过程中完整披露资管产品投资对象的财务状况,避免在推介材料中选择性披露被投企业财务数据,隐瞒被投企业经营状况、对外负债以及担保等重要情况,夸大盈利数据,美化收益预测。
在潘某与甲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资管产品系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的定期开放私募资管产品天博·体育,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开放申赎期时,资管产品持仓的部分债券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变化情况,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且投资者不能随时退出涉案资管产品的情况下,管理人未将资管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潘某等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故应对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阶段是资管业务的核心,资管合同应当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明确约定,该阶段主要争议在于管理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审慎完成投资义务,以及托管人是否对管理人的投资尽到审慎监督义务。若管理人未审慎完成投资义务,将会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承担赔偿责任。
在周某与甲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募集资金投资于乙合伙企业,由乙合伙企业对丙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甲资管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审慎调查乙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原因,贸然将基金募集款划付至乙合伙企业,导致基金募集款被乙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挪用,未实际投向丙上市公司股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资管公司在投资阶段严重违反信义义务,结合其他销售、管理阶段的相应过错,综合认定由其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投资方式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模糊,将会导致投资者对管理人是否妥善履行投资阶段的信义义务产生纠纷,例如私募基金合同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还是份额收益权约定不明,引发投资者对管理人投资是否符合资管合同所约定投资方式的纠纷。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中仅简单约定了投资上市或者未上市公司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投资标的,该种情况下管理人需妥善保留其实际进行投资的相关材料,避免因是否善尽投资职责引发纠纷。
在谢某与甲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中,谢某通过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进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但并未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具体投资标的,甲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管理人并未向谢某披露后续投资情况、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未能证明投资亏损是否实际产生以及是否为依约投资经营所产生的风险与亏损,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有限合伙企业未按约完成投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当切实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受托管理职责,即通常所述的信义义务。资管机构未尽信义义务,将会导致投资者提起赔偿之诉,这也是目前投资者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由于对管理人如何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规范较为笼统,资管合同中多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管理人义务”的原则性约定。如何在交易结构各异的资管产品中妥善认定管理人是否善尽信义义务是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尤其是投资亏损究竟是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所致亦或是正常市场风险所致争议较大。此外,《资管新规》发布之前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并不违反监管规定,实践中,对于该类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受托人在通道业务中如违反审慎经营原则,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项下的审慎管理职责,应结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资管合同约定,审慎审查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投后管理措施,从投资项目运作的持续性跟进、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落实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的及时采取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在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证券公司明知资管计划投资标的的融资人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天博·体育,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过错,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
实际管理人相对于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而言,是指实际参与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主体,通常表现为资管产品中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实际管理人往往以自己名义参与销售推介,利用其品牌优势对产品进行增信,误导投资者理性决策,但在基金发生亏损时,则以其与管理人及资管产品无法律上的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实际管理人具体参与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二者构成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应当合法,实际管理人应对其实施的违法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周某与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私募基金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私募基金合同由周某和甲资管公司签订,但结合乙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涉案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乙集团公司对甲资管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等相关事实,乙集团公司与甲资管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乙集团公司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资管产品到期后,如管理人已经启动清算程序,则应根据清算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投资者的损失。管理人虽然启动清算程序,但若无具体清算措施或清算措施不合理,则应认定管理人未妥善尽到清算义务。若管理人已启动清算程序,有明确合理的清算安排,且对底层资产采取了合理可预见的处置计划,则投资者的具体损失情况应在管理人清算结束后才能确定。
在王某与甲资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确定原则上应以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在投资者明知资管计划存在延期风险的情况下,资管计划延期导致清算结果尚未完成,但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已启动清算程序,对受托财产正在进行积极追偿且财产变现具有一定可预见性,不能直接认定投资者的损失已经确定,遂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资管产品未经清算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认定是目前金融资管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应当按约进行清算,但实践中,受投资项目退出、非现金资产变现、底层资产诉讼程序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资管产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时较长,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算,投资者认为管理人未尽清算义务,应当推定投资损失已经发生,径行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管理人则抗辩,未经清算不能认定投资者的具体损失,由此导致损失产生是否以清算为前提的争议。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原则上应以涉案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但对于诉讼中未经清算的资管产品,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涉案资管产品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即采用管理人先赔付后清算再结算的方式处理,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王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另,在周某与乙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乙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应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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