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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体育金融消费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P2P理财、期货交易在列

发布时间: 2024-02-03 次浏览

  天博·体育金融消费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P2P理财、期货交易在列金评媒()编者按:典型案例涵盖了P2P、贵金属交易、银行、保险、证券、委托理财等领域,其中包括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判决、确立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判决,也包括经第三方机构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

  3月14日,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金融审判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与价值引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金融消费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涵盖了P2P、贵金属交易、银行、保险、证券、委托理财等领域,其中包括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判决、确立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判决,也包括经第三方机构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协议约定的盈利分配条款亦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不再简单地按之前双方约定处理,而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2014年10月,陈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王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陈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陈某与王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陈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王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陈某占70%,王某占30%,王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陈某向王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陈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陈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王某公司交涉,王某自认其从陈某的2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境外理财平台公司的代理人,较陈某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继续鼓励陈某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就陈某而言,其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但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王某操作账户从事违法交易,自身也具有过错。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对王某应承担陈某资金损失的金额比例作出了认定天博·体育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X号民事判决:王某承担陈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余元;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居民理财手段从传统的基金、证券等拓展至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理财渠道从银行、券商等线下交易发展到互联网、手机等线上交易。但一些未获得国内监管部门批准的境外理财平台通过网络交易手段,推出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等在内的高杠杆、高风险产品,意图逃避金融监管。同时,这些境外理财平台所谓的“代理人”私下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通过频繁交易获取高额佣金,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应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强化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知识的学习,对外汇保证金、境外理财等业务中常见的金融概念应予熟知,增强自身投资理财能力。谨慎购买境外理财产品,投资高风险理财产品必须自身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抗风险能力,高净值客户购买时应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准确了解意向理财产品特征、结构、风险因素、资金结算时间、购买和赎回规则等情况,同时,切勿因心急贪一时利益而盲目听信“理财师”的花言巧语,需要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

  本案系本市首例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生效判决,有力地规范了金融市场服务,具有典型意义。明确金融机构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推介金融理财产品时所应负有的义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披露须要具备“针对性”、“充分性”等要素,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同时,投资者个人亦负有审慎注意、风险自负和理性投资的义务,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防止产生非理性“亏损托底”预期。

  2014年5月22日,钱某于甲银行开立交易账户时,甲银行对钱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钱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钱某在测评客户签名处签名。2015年5月8日,钱某经甲银行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甲银行柜台申购了A基金,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A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钱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亏损226,319.21元。钱某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甲银行处购买过分级基金。钱某告认为,自己非适格投资者,“激进型”风险测试评估结论不正确,与自身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甲银行未针对性进行专项风险测试评估,推荐销售了超过自身风险承受水平的高风险等级基金产品,且甲银行客户经理未向钱某充分揭示该基金的风险,因此甲银行应当就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钱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钱某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甲银行在向原告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甲银行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钱某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钱某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钱某要求甲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综合钱某、甲银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甲银行应当赔偿钱某损失10万元。对于钱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X02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钱某损失10万元;驳回钱某其余诉讼请求。钱某、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X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银行理财产品作为一项前景广阔的新兴中间业务发展迅猛,部分银行网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环节中存在风险测评流于形式、风险提示不到位等涉嫌违规销售的情况。金融理财产品根据风险指数的不同被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从Ⅰ至Ⅴ逐级风险递增。金融消费者应如实填写风险测评表,并根据自身的风险等级购买相对应的金融产品,不可盲目在业务员推荐下购买超过自身风险等级的产品。同时,不同的理财产品具有不同的投资结构和风险机理,金融机构负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尤其是该款产品的风险要点,投资者应在充分知晓和理解的前提下再行判断和选择。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破除刚性兑付成为趋势,但实践中仍有业务员违规口头承诺收益,技巧性地表示“目前这款产品没有亏损先例”以掩盖投资风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首先有必要先辨别清楚产品是银行自销还是代销,银行自有理财产品,均会在产品说明书正文显著位置标注产品登记编码(以“C”开头的14位数,可在中国理财网查询和验证产品),代销产品则要到银行系统和官网等官方正式渠道查询相关信息。其次,要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上关于投资方向、收益率、起息日、赎回条件等的详细规定,不要盲目相信银行宣传册或工作人员“保本保息”的宣传或口头承诺。另外,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购买相应等级的产品,保守型投资者不宜购买结构类高风险理财产品。对明显高于一般理财产品收益率的产品提高警惕,了解清楚是否是该金融机构自销或代销的理财产品,而非工作人员私下推销,以免中了“飞单”骗局。

  本案交易主体仅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所涉交易行为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目的要件上来分析,均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所进行,涉案交易以现货交易之名行期货交易之实的非法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当属无效。

  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品种)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经营范围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提供会员席位以及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设施和服务,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乙商品交易市场一次性缴纳综合类会员当年年度管理费20万元。程某接到投资电话后,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开设交易账户进行白银投资,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程某在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数笔交易,其中2013年10月14日所发生的第一笔交易显示的是“建仓—卖出”。程某在交易期间分两次入金,入金金额为1,456,933.34元,出金金额为112,395.38元,合计亏损1,344,727.31元。程某在交易系统中所进行的交易均未进行过白银实物交割。程某认为,本案白银理财产品实际上是变相期货交易,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并未获得从事该种交易的国家行政许可,应对程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在未获得从事期货交易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平台中组织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白银交易应为无效。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利用其熟悉并掌握的贵金属交易规则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程某进行白银交易,故其对交易亏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任何理财产品的市场风险均应具有一定认知,据其所述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投资电话,并将身份证、照片等重要信息传送他人,足见其参与此次白银交易的不谨慎,对交易亏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对交易亏损承担70%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平台作为交易平台,应对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对于交易亏损部分,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平台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X号民事判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程某返还手续费445,652.24元、延期费7,420.77元;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向程某返还手续费214,573.30元;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程某赔偿交易损失473,956.70元;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对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程某其余诉讼请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系采取“分散式柜台交易”,由交易所发展会员,会员又发展代理商和居间商,层层招揽客户,所涉交易为高杠杆交易,无实物交割,以反向对冲方式了结,且鼓励投资者频繁交易,造成价格剧烈波动,给投资者造成风险亏损的同时还使其承担高额的手续费。

  贵金属买卖属于专业机构投资领域,需要具备专业投资经验,普通消费者不宜涉足,更不应轻信代客理财。金融消费者在参与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交易时,一要了解我国关于交易场所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比如《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二是选择依法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交易,主动核查交易主体的资质,保证交易对象的真实、可靠,不要到无任何部门批准设立的“黑平台”、“黑中介”参与交易;三是关注资金的存管,集中清算、不经过交易场所的资金相对安全,如果是直接由交易场所的经纪会员或者交易场所保管交易资金,就应当对资金安全保持合理怀疑。

  本案甲物流公司投保的不是物流责任险,而是货物运输险,货物运输险中货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为货主。当货物在多重委托、多重转运中发生运输事故,只要货主从任一承运人处获得赔偿,就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请求权不存在的情况下,甲物流公司无权受让货主的保险权益,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甲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协议》,约定投保人为甲物流公司,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丙技术公司,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放弃契约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丙技术公司与丁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丙技术公司将16套机组运输业务交给丁物流公司。后丁物流公司将上述运输业务交由甲物流公司承运,甲物流公司又转包给案外人钱某。运输途中发生叶片与民宅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钱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查,确定为全损,损失金额671,000元。丙技术公司将671,000元损失直接从应付丁物流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因甲物流公司将671,000元赔偿丁物流公司,丙技术公司遂将自己所享有的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移至甲物流公司。后甲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71,000元。

  法院认为:甲物流公司是系争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无权径直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丙技术公司已收到赔偿,系争赔偿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甲物流公司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X1号民事判决:驳回甲物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基于少缴保费的考虑,部分物流公司投保的不是物流责任险,而是货物运输险,并以货主为被保险人。从货运险为财产险的本质看,保险公司应向货主进行理赔,如果在货主未受偿的前提下,货主向承运人转让索赔权的,保险公司亦可向受让后的权利人进行赔付。但一旦货主先从承运人处取得赔款,损失得到弥补后,其即不再享有索赔权,更无从转让。物流公司如果先行向货主赔付,其恐怕就要陷入无法主张理赔的困境。即便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也会因不具备保险利益而无法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赔偿。

  物流行业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物流公司要增强法律人才配置,了解物流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降低法律成本,充分认识险种的差异性和相关责任的终局性,在投保时避免盲目跟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误导。物流责任险保障的是承运人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赔款是给物流公司的,货运险保障的是货物实际损失,赔款是给货主,而不是物流公司的。同时,为了避免法律上的争议、索赔权的丧失,以及证据搜集的麻烦,建议尽量通过物流责任险的形式投保,以物流公司自身作为被保险人。

  本案韩某通过拼车平台接单载客,订单路线并未超过韩某住址与单位之间路线的合理范围,实际取得的收入明显低于盈利性收费标准,该合乘出行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按照乘客需求选择行车路线的网约车相区别。该合理的合乘出行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亦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韩某在乙拼车软件上登记注册并认证为车主,乙拼车软件采用的运营模式系先由车主设置上下班地址和时间信息,后由系统平台根据车主设置的信息自动匹配推送顺路订单,再由车主从中选择订单;拼车的费用是由平台按照合乘所发生的油费、车辆损失、人力成本等进行合理分摊。2016年5月23日凌晨1时25分,韩某在乙拼车软件默认的回途路线中,乙拼车平台提示有人寻求顺路搭载,经匹配的订单路线并未超过韩某住址与单位之间路线的合理范围,韩某遂接单搭载乘客,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受到轻微伤后自行下车回家,并向该软件平台支付了40多元,韩某通过该软件平台结算相应费用。经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韩某车辆发生实际维修费20,500元。因韩某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故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50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825X号民事调解:甲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某保险金1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在“互联网+”的模式下,“滴滴拼车”、“嘀嗒拼车”、“天天用车”等网约拼车软件兴起,私人小客车合乘、或称为拼车、顺风车,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又有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城市污染,但目前没有专门约定合乘的法律法规,如果在合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赔偿细则较为模糊,对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往往拒绝赔偿。

  根据现行的国务院指导意见,合乘出行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规定进行规范,上海市2016年出台《关于规范上海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合乘车的驾驶员应加强对该实施意见的学习,尽量选择正规的拼车平台注册。原有的家庭用车负载“拼车”功能后,可能会涉及保险合同中关于非营运车辆变为营运车辆性质的改变,即可能触及被保险车辆风险显著增加的问题,从而引发保险公司拒赔。所以,驾驶员在拼车的过程中一定要合理谨慎使用,严格遵守地方性规范许可范围内的上限要求(目前上限为每天两次),不可为了追求收益而频繁搭载。同时,挑选合乘者时应注意合乘的起讫点应当在驾驶员经过的路线附近,不可绕道远行从而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并在费用上仅收取分担燃油和通行费用等出行成本,不得临时随意摊算或谋取额外经济利益。一旦超过合理范围合乘出行,可能会使危险显著增加,使自身面临保险拒赔的风险。

  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虽认定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时承诺保险内容签字的真实性,但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探究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且甲保险公司作出承诺时未隐瞒真实情况,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因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即便保险产品收益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也不应认定为欺诈。

  樊某经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介绍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丁某介绍时告知保险产品为五年期,五年期满后连本带息可取。因樊某拿到保险单发现其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十年,特别询问丁某后,丁某在保险单下方空白处手写“保证存满第六年取”并签名。此后,樊某按期交纳保费,合计交费5万元。保单生效后第六年,樊某在办理保险时,甲保险公司大堂经理告知该份保险系存满十年才到保险期限,此时仅能按照退保处理,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保险单背面为现金价值表,其中记载6年末的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48,240元。樊某据此认为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隐瞒十年期保险期限,误导自己,构成欺诈,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退一赔三,主张甲保险公司退还5万元保费,并支付15万元赔偿金。

  法院认为:“保证存满第六年取”核心内容是承诺“本息”在六年期满后取出,甲保险公司作此承诺时并未隐瞒保险期间为十年,可由投保单、保险单记载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及实施欺诈的行为。同时,樊某亦承认购买该保险产品系期望五年后取出本息,如将甲保险公司承诺红利4,246.07元简单类比利息计算,樊某年化利率大致为2.02%,虽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但该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原告作为曾有保险购买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原告亦明确如本院不认定欺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不要求终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5X78号民事判决:驳回樊某诉讼请求。

  201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所谓的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保险公司产品种类众多,涉及投连险、分红险、万能险等保险理财新品种,在产品宣传广告上设计简略天博·体育,风险提示不显著,部分保险业务员出于赚取高额佣金的利益驱动,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口头夸大分红和收益,模糊保险合同性质和内容。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欺诈,要区分是否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欺诈的内容是否属于金融服务的实质内容,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以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金融消费者在选择保险产品要审慎,可以去保险公司网站查询相关产品,或者咨询熟悉产品的相关人士,不能盲目听信他人的口头介绍和承诺。对达成的保险合同文本应仔细阅读免责和限责条款、违约责任、分红条款等重要事项的约定,例如寿险类产品设有3至5年及以上不等的缴费期限,且每年须缴足一定金额,如果提前解除退保,只能得到保单的现金价值,经济损失较大,投保时应对投保年数和缴费总额予以关注。同时,要注意用好保险合同规定的10天犹豫期,在这10天内可以反悔撤销保险合同。另外,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时要适度,要注意审视己方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宜简单地将一切责任均归咎对方或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避免因维权失当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金融借款合同是金融诉讼案件中数量较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一类案件。本案徐某在与甲银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合同》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约定放款账户,但结合双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协议》的额度,徐某向甲银行借款83万元意思明确,甲银行与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徐某虽未直接收到银行的款项,但从其还款行为、收取杜某的钱款等分析,徐某已在事实上收到银行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徐某诉请甲银行、杜某共同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3年4月7日,徐某向甲银行提交《循环额度申请表》、《循环用款申请表》,并与甲银行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协议》、《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为83万元,且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随后,徐某在甲银行出具的空白的《个人抵(质)押循环合同》及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个人抵(质)押循环合同》中金额系打印的83万元。甲银行向杜某放款83万元。徐某认为其从未收到过甲银行发放的,且自2013年6月起,甲银行从徐某的银行账户内每月扣走钱款,总计123,665.58元,遂诉至本院,认为甲银行利用欺诈手段,伪造或篡改的资料,冒用徐某的签名与杜某勾结,共同侵犯徐某资金,要求确认《个人抵(质)押循环合同》无效,且要求甲银行归还被扣走的钱款123,665.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庭审中,甲银行提交的《委托放贷授权书》载明“借款人本人同意将放款至杜某账户”,经司法鉴定,借款人处的“徐某”非徐某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甲银行在合同的签订、审核、放款过程中虽有不规范行为,但其放款是基于徐某的申请以及与甲银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协议》、《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徐某虽未直接收到银行的款项,但从其还款行为、收取杜某的钱款等分析,徐某已在事实上收到银行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徐某认为其没有全额收到杜某的钱款等,可以另案主张。甲银行扣取徐某的123,665.58元,合法有依。甲银行、杜某既无共同侵权行为,徐某也无损害事实,徐某诉请甲银行、杜某共同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750X号终审裁定:准许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社会诚信体系缺乏信用监督与惩罚机制情况下,债务人利用多种金融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后,逃避还债,其中部分当事人受非法利益驱使,伪造或变造借款人签名通过《委托放贷授权书》形式将金融借款放款至借款人外的他人,再基于借款人对银行预先制订、重复使用的空白金融借款合同所涉放款情况毫不知情的表象,以非法融资或者非法占有为目骗取银行,甚至夫妻虽然名义离婚,但实质上财产混同,在夫或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时借助另一方收款迂回使用金融借款。

  金融消费者应对其账户信息、身份材料等重要个人信息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假借本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在申请时要量力而行,对超过自身偿还能力的消费应保持克制。不要听信他人借鸡生蛋的谎言,抱着侥幸心理申请,结果财物两空。另外,在签订合同、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时,不要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时再进行签章,切忌盲目信赖或存在怕麻烦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条款,重点关注合同约定的资金数额、放款账户等关键性内容,以避免因疏忽而造成预计外的损失。如果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后,应积极参加庭审活动,到法庭进行陈述和抗辩,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帮助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6年,监管部门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应为中介平台,其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其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2015年夏天,赵某因为身体原因,在单位办理了提前退休,在家休养。每天傍晚,赵某在小区内散步时,邻居们总会聚在一起谈论投资理财的话题,赵某早些年在里栽过跟头,自此对投资理财这一类活动敬而远之,但邻居们讲的这些互联网投资平台,不仅听起来很高端,而且收益率很高,也不像那样复杂,不需要天天盯着行情来操作。在邻居们的鼓动和介绍下,赵某在某金融信息公司网络平台注册后,先投资了10万元,看到前几个月收益能正常到账,且收益率很高后,赵某随后将自己剩余10余万积蓄投入该平台。2016年初,赵某向儿子谎称要动手术,让儿子向其转账20万元,并随即将20万元投入到该平台。但是自2016年9月起,某金融信息公司在网站平台上公告称“无法应对短期内大规模挤兑提现”,并限制所有用户提现。至此,赵某在该平台中尚有30余万元被限制提现,无法支取。而恰在此时天博·体育,经过医院诊断,赵某急需手术,但钱款在该平台无法提取,其不得已,将某金融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0余万元投资款。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要求该金融信息公司详细披露具体交易模式、借款人信息、风险备付金使用、强制配标进度等,并在赵某申请下,依法冻结该金融信息公司相关财产。在此情况下,该金融信息公司与赵某达成了庭外和解,该金融信息公司先期兑付赵某一半的投资款(15万余元),剩余部分于一年内分三期向赵某兑付。嗣后,赵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某金融信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收益与风险共存,高收益必然意味着高风险。当前金融产品日新月异,部分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未客观评估,没有购买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仅因为某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允诺的高收益,而选择性忽略其隐含的高风险,最终导致较大的经济损失。此外,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以自身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在互联网上发布借款标的,承诺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P2P网络借贷平台近年来发展迅猛,但良莠不齐,金融消费者在投资该类平台时,务必要擦亮眼睛,认线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网络借贷平台实为中介平台,其仅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仅撮合交易,自身不作为借款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P2P网络借贷平台仅作为中介平台,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这是其与线下理财公司的本质区别。同时,平台还负有严格审核、如实披露借款人信息的义务,确保信息线P网络借贷平台的综合实力,如可以通过工商部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基本信息,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网站查询相关网络借贷平台的备案登记情况,关注平台网站是否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网站备案图标及编号,核实平台资金托管信息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等。同时从平台待收金额、新增借款、投资金额及投资人数等四个关键维度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综合考察,识别其安全性。第三,金融消费者需对“一对一”的借款人的信息予以充分了解,如借款人的年龄、职位、收入及单位属性等一系列基本信息,以防止底层资产系高风险垃圾企业债,优先选择购买有独立第三方担保机构或者保险公司增信的产品。第四,合理预期收益率。毕竟借款人需承担平台管理费用、担保费用以及投资人的收益,故,收益率越高意味着借款人支出成本越高,未来的清偿风险也越大,金融消费者应对收益率有合理预期。

  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于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应对持卡人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持卡人应提交在发生伪卡盗刷时,其持有的不在交易场所的证据。持卡人已举证证明存在伪卡交易,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免其责任。

  2016年十一长假过后,因需资金周转,李某的朋友戴某拿着李某的借记卡前去ATM机取钱,但在取钱的过程中其发现借记卡余额异常,于是便与李某核算卡内金额,发现借记卡中的金额莫名少了1万元,第二天李某便去银行查询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9月30日晚,曾有人在外地通过ATM取现的方式取走了一万元,这让二人很是诧异,因为二人在那段时间压根就没有去过该地。随后,借记卡的持有人李某便与银行交涉,要求银行对其存款的损失赔偿,但银行认为,借记卡之所以被盗刷,系李某对其借记卡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李某的损失。无奈之下李某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银行支付其银行储蓄损失1万元。

  依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银行业调解中心)就本案进行调解,在银行业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向——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经济损失7,000元,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意向依法进行审查,出具(2017)沪0109民初546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当前,由于犯罪分子使用高科技手段,复制部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后,再制作伪卡进行盗刷,导致金融消费者经济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损失发生后,银行往往会以金融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如密码保管不当等),或是在受到损失后无法证明被盗刷时在本人身边等,拒绝金融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金融消费者在持卡消费中,首先,应妥善保管密码,在消费时应当提高警惕,输入密码的过程中应当有所遮挡,在发现POS机或ATM取款机存在可疑或异常时,请勿使用;另根据章程的使用规定,应当仅限本人使用,如多人使用同一张,将增加卡被复制、密码被泄露的风险,一旦被盗刷,消费者将会因为使用不当而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消费者办理后,应当及时开通余额变更短信提醒功能,一旦发生伪卡盗刷的情形,消费者能够通过短信及时知晓,以便尽快止损。否则,事发后很长一段时间才主张损失,无法自证事实,存在道德风险嫌疑。最后,在发现本人内资金有异常变动情况,需及时挂失及报警,并务必第一时间保存好相关的证据,如前往附近的银行或者ATM机进行业务操作,获取相关的交易凭条,以证明就在本人身边。

  目前,涉及银行类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有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上海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等多家机构。其中,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是在上海银监局指导下,于2016年5月正式成立,是全国首家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银行业纠纷调解机构。调解中心已获ISO9001质量管理证书,按专业严谨的规则为当事方提供优质调解服务。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承接法院委派、委托案件的调解,虹口区人民法院是第一家向调解中心委派案件并获成功的基层法院。目前,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基本实现上海中心城区法院“诉调对接”全覆盖的目标。金融消费者如遇投资纠纷,可向该中心申请调解,或由法院委托调解,以期高效、低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证券公司根据其与投资者的约定,自主约定高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最低比例(130%),该约定属于其经营过程中自主采取的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因达到约定的最低比例,触发强制平仓并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承担,则应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来认定。证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投资者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2013年5月,投资者李某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在某证券公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该账户实际是由李某进行操作和管理。关于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该维持担保比例可能根据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证券交易所和乙方公告为准,乙方无需就此另行通知甲方”。某证券公司官网上公布融资融券业务维持担保的比例是140%。2015年8月27日,因王某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证券公司在通知王某增投账户资金维持担保比例未果后对其账户资产进行了强制平仓,由此导致王某账户资金较大损失。针对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王某认为证券公司违反了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比例130%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50万元损失。

  双方当事人前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某证券公司给予李某、王某34万余元抚慰金)向虹口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虹口法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2016)沪0109民特26X号民事裁定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购买证券或出具证券供其卖出证券的业务。在当前证券市场中,有部分金融消费者会通过融资的方式放大杠杆,以期放大收益,但与此同时也会放大亏损。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一旦金融消费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标准,而金融消费者又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金融消费者担保物,即可以直接抛售客户的股票,不足部分可以向金融消费者追索。《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是关于最低标准的规定,证券公司根据其与金融消费者的约定,自主约定高于交易所维持担保最低比例,是其自身为做好风险控制所采取的更高标准,但因涉及限制投资者权益,需要明确告知投资者。

  融资融券在充分使用额度的情况下,收益与风险也随之放大。控制好融资融券的使用额度,密切关注融资融券合约的期限和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是每个投资者控制好投资风险和发挥融资融券投资效用的关键。有风险,入市须谨慎,金融消费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更须谨慎。首先,要根据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因其具有杠杆交易的特点。其次,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务必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尤其是对于其中免除或限制证券公司责任,以及对金融消费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务必审核清楚。最后,金融消费者在证券市场实际操作中,对融资融券的特点需要详细了解,对强制平仓的条件及风险承担更要有清醒的认识。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约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如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融资方须自负强制平仓的风险,证券公司有权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强制平仓,先行收回自己融资给融资方的资金,故当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时,融资方资金发生的损失由融资方自己承担。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机构,主要职能之一是为资本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纠纷提供中立专业权威高效的新型调解服务。作为最高院确定的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截至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与上海在内的全国近20个省份的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合作。其中,虹口法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于2016年建立诉调对接合作关系。中小投资者如遇投资纠纷,可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调解,或由法院委托调解以期高效低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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