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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体育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上

发布时间: 2024-04-04 次浏览

  天博·体育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上自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每年发布《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观点,提示金融交易风险,树立金融市场规则,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值此上海法院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建立十周年之际,我们精选部分案例予以发布。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厘清了金融实务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业务。本案入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2007年8月29日,甲银行与陈某、乙房产公司签订《个人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陈某向甲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以所购预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乙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和陈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甲银行于同日发放。

  2010年12月28日,法院受理陈某诉乙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甲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陈某和乙房产公司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乙房产公司套取银行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乙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陈某未归还借款,甲银行以陈某与乙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一并解除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和乙房产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852.26元及利息;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15,000元;甲银行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房产公司对陈某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陈某支付甲银行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5,263.01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乙房产公司应连带清偿陈某借款本金354,852.26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陈某偿付甲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乙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为保障将来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权。因此,甲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甲银行要求对标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乙房产公司在系争《合同》中自愿为陈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向甲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加之乙房产公司与陈某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从甲银行获取购房,却行乙房产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甲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安全,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乙房产公司应对陈某因《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涉及抵押中银行如何维护债权的典型案例。预售商品房抵押担保方式现已广泛应用于预售商品房之中。由于发放时,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通常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当抵押登记因法律障碍无法实现时,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对此,银行应有充分的防范风险的安排。

  银行可通过第三方人保、物保的债权担保方式降低债权清偿风险,本案中乙房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即为降低银行的收贷风险而作出。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在抵押权登记顺利实现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银行取得的仅是保障将来实现抵押登记的权利,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天博·体育,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银行造成,而是由买受人与开发商的原因所致。故开发商仍应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银行应撤销所涉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

  本案中,法院认定了银行应对其未能识别伪卡导致的客户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有力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促使银行业通过推广芯片卡等技术手段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2012年1月6日,陈某申请开办家庭理财卡业务,并同意接受《甲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和《甲银行理财卡业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甲银行经审核后发放了借记卡。该卡背面注明:“1.本卡为甲银行客户的专属借记卡。2.本卡属甲银行所有,使用本卡须依照甲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3.本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卡密码应妥善保管。4.拾获本卡请交当地甲银行。”陈某同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签名。截至2012年6月4日,陈某在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566,810.37元。

  2012年6月21日7时左右,陈某通过甲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的甲银行借记过POS机刷卡方式进行了四笔交易共计54万元。2012年6月21日7时18分,陈某就甲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向110报警。当日的8时左右,陈某持甲银行借记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公安局某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某经侦支队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经公安局某经侦支队调查,发现陈某的甲银行借记卡系争的四笔消费系发生在温州及广州地区,分别由两家银行的特约商户的POS机进行交易。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陈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借记卡内资金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陈某54万元及同期利息。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甲银行为陈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甲银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甲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甲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次,甲银行对陈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甲银行负有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陈某或者陈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由甲银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与陈某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甲银行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最后,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甲银行辩称,陈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甲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甲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甲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甲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随着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整个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车损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享有的理赔权利,并最终促使保险行业在合同模板修订中删去该格式条款,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对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2011年6月6日,张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车辆为豫PC5235/豫PN616挂;主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6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在车损险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4时许,张某的驾驶员赵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两名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案外人死伤及车辆损坏。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次事故责任比例无法查清。2012年5月12日,张某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61,920元,张某支付评估费1,930元,车辆并已按此金额修复。事故另发生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750元、停车费2,405元。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4,340元。甲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64,340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张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天博·体育,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甲保险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目前保险行业惯例,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此类条款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公平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在特定化的个别交易相关者之间的相对称性,在交换过程中则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此类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不论订约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均属无效。本案例对类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积极健康发展。

  本案判决明确了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的法律意义,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促使抵押登记机关改变原有登记记载方式,使得登记内容与当事人约定保持一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后因郑某连续拖欠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甲银行宣布系争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系列案件系全国首例投资者获得赔偿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可获赔偿的投资者范围、赔偿金额计算、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民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深度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意义和示范价值。

  本系列案件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交易所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乙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乙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乙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在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过程中,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市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且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通过媒体否认乌龙传闻,故进行了相关股票或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造成了损失。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其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投资者认为,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乙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乙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甲某等投资者损失;驳回投资者对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乙证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乙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乙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乙证券公司提出媒体报道已经事先公开了错单交易信息,但该报道并非由乙证券公司主动披露或经其他权威机构确认,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不能视为乙证券公司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义务。在当天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市场上各种消息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该报道的权威性和真实性受到市场各方的怀疑,难以作为各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可靠依据。此外,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下午开市前又对外否认存在错单交易。鉴于投资者对同一事件所获得的信息截然相反且真伪难辨,绝大部分投资者难以从当天中午出现的各种信息中获得准确答案。因此,相关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对错单交易信息进行公开的依据。受众无法从中确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

  其次,关于侵权主观方面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当日11时40分,乙证券公司已经开会准备进行对冲,这说明乙证券公司此时完全知晓其上午的交易属于错单交易。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又系专业的证券、期货经营单位,理应知道并充分理解我国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其对于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属明知,其关于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了解事件后的第一时间,将相关错单交易信息向市场予以及时、全面的披露,同时在内幕信息未披露前应戒绝交易。但乙证券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尚未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下,采取对冲减损的措施以规避自身的损失,其隐瞒事实,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过错至为明显。

  第三,关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乙证券公司提出,其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所以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对此,法院认为,对冲交易策略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是否违法违规的问题,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是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但无论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该案中,乙证券公司决策层在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披露之前就决定进行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违法交易。

  第四,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特殊性,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往往不直接进行交易,双方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难以完全一一对应,而且市场中影响证券、期货价格发生变化的因素众多,在此情况下,完全由被侵害的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量多少和时间长短,内幕交易人是否因内幕交易获得实际的利益,其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都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1)具体针对交易品种而言,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IF1309、IF1312交易,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的成份股交易,因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交易期间50ETF、180ETF的成交量与市场同期成交量相比巨大,足以通过套利机制等因素影响50ETF、180ETF成份股的价格,故可推定50ETF、180ETF成份股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投资者上述品种之外的交易品种,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品种的价格关联性极为微弱,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2)具体针对交易方向而言,50ETF、180ETF以及相应的成份股交易规则为T+1,可根据买卖方向判断交易方向。对于股指期货IF1309、IF1312而言,基于股指期货摊低成本、规避风险的策略,投资者会存在反复买卖行为,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内幕交易时间段内投资者买入的总手数与卖出总手数进行比较来认定交易方向。如果两者总手数相同,则应对该时间段内的交易结算结果来判断交易方向,产生损失的,可认定为原告交易方向与乙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反。(3)具体针对交易时间而言,原告投资者在非内幕交易时间段跟风操作引发的损失,与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一个价格瞬息万变、波动巨大的市场上,每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时应依赖于自己的判断,而不应对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任何信赖,而且根本无法事先判断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有意、无意或者是存在错误。在交易之时,该投资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从要求撤销这种交易行为。

  第五,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区分不同情况计算损失金额。考虑到不同品种的交易规则区别较大(比如保证金交易、T+1还是T+0等等),对适格投资者的标准亦不相同,投资者的交易频率也有所差别,故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准价及损失计算方法。(1)对于50ETF、180ETF及其成份股,应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十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如果原告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实际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如果原告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以基准价格计算的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总成交额以股数×交易价格计算,多次买入的累计计算;如果原告有库存股票,则应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差价。(2)对于股指期货品种,则以三个交易日平均结算价作为基准价格。计算损失时,原告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所有反向交易(无论开仓或者平仓)价格减去基准价格形成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以此作为损失额。如果原告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还存在同向交易的,则应将反向交易与同向交易在同等交易量(手)基础上先行结算冲抵计算交易盈亏额,剩余的反向交易按第1项原则计算交易盈亏额,然后两项交易盈亏额相加,以此作为损失额。

  第六,关于交易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相关不实信息或在乙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宜。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亦无法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更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至于应否对甲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则应由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交易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乙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因此,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原告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侵权行为,是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多发的一种侵权行为,其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影响了证券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更直接损害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应予依法规范。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多采取行政处罚方式予以制裁和规范,但仅此尚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内幕交易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之后,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法院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依据我国证券期货法律规定,充分考量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精神、证券期货市场的相关政策和监管规则、证券期货民事索赔的现状,立足于制裁内幕交易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最终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开启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先例。

  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索界定内幕交易行为以及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是以推定因果关系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同期间的反向交易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初步通过市场差别、交易量大小、套利模式等因素来区分不同交易品种之间的价格关联互动关系;四是尝试认定股指期货的交易方向及损失计算方法。对于交易所监管职责的性质及交易所是否应就其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明确。本案根据我国《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自律管理组织,其职责范围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而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的自主决定权系保障其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基础。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内幕交易行为,保护了投资者利益,确立了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原则,对证券市场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同时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处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天博·体育,具有开创性的示范意义。

  本案中,法院对“有偿代驾”引发的争议作出裁决,体现了司法对于新生事物的规范和引导,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全与秩序的角度,促进行业的健康平稳发展。

  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某日,丁某之父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遂联系丙代驾公司代驾。丙代驾公司指派司机乙某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部门认定乙某对事故负全责。丁某为修理投保车辆花费2万余元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在向丁某赔付保险金2万余元后,对乙某和丙代驾公司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某和丙代驾公司辩称:代驾司机乙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甲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且《代驾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丙代驾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万余元。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9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丙代驾公司接受丁某之父委托进行代驾,有义务将车辆和丁某之父安全送抵指定目的地。丙代驾公司的乙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丁某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有权代替丁某向本应承担事故赔偿之人追偿。虽然车损险合同约定,车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条约定并不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可以成为车损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换言之,乙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仍需要对其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的不是实际驾驶员乙某,也不是丙代驾公司或丁父,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财产损失的丁某。丙代驾公司不属于车损险中所指的被保险人,所以保险人有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重大过失导致的单车事故,因此当丙代驾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的“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丙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公众守法意识的不断提升,酒后代驾行业近几年逐渐兴起,对促进公共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酒后代驾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使得交通事故赔偿关系更加复杂。如代驾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谁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保险人、车上人员险保险人在对本车及车上人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代驾协议中约定的免除代驾责任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

  本案中,法院确立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有权向代驾公司行使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裁判规则,虽然判决代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推动代驾公司严格审查代驾司机资质和代驾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也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通过投保责任险以分散经营活动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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